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ULDM-113-交訴緝-3-20250113-1
字號
交訴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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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CH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CHINH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PHAN VAN CHINH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㈠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本案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並非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03116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偵卷第21至25頁)可佐。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志強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及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勢亦非重。本院認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屬允當。 ㈡肇事逃逸部分,依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於事故後,仍有將告 訴人扶起至路旁店家,且並未馬上離去,而係見到店家通報的救護車抵達後,始向告訴人謊稱要回去拿證件而徒步逃逸(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14頁)。客觀而言,被告逃逸時已有救護車到場,告訴人並未陷於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難中,故被告逃逸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均尚屬輕微。就此部分犯行,本院認為科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足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並予其警惕。 ㈢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各量處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PHAN VAN CHINH(中文姓名:潘文政,越南籍 )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交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CHINH(中文姓名:潘文政,下稱潘文政)於民國 111年7月21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至林森路2段與四維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林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至此,雖有減速停車,但並未暫停至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之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及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潘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停車查看並知悉林志強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向林志強謊稱要離開拿取證件再至醫院探視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取得林志強同意,隨即步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陳翠姮、CAO XUAN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高春德)於警詢時之指(證)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03116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