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交訴-102-202410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來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來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來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庄內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庄內路與雲215線縣道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雲215線縣道時,適有張魏花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215線縣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一時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張魏花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春來於事故時聽到明顯車輛碰撞聲後僅向右靠邊慢行,且其自後照鏡看到張魏花菊人車倒地後,可預見張魏花菊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停車查看,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通報員警、救護單位前來,隨即駕車往前駛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魏花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至3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78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67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6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78至81頁)、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被害 人人車倒地而可能受有傷害,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