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M-113-交訴-105-202410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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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昭君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 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李張卒呅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與新光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設備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警號,而救護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董志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本案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沈昭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發生碰撞,致李張卒呅受有重大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仍於113年2月12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沈昭君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31至39、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錦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董志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救護車上之護理師王明頡於警詢上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37至45、47至50、51至57、131至133頁、偵3471號卷第41至42頁;相卷第37至45頁;相卷第51至57頁),並有斗南分局交通小隊113年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相卷第19至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71至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至7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113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3471號卷第27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份(相卷第23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相卷第105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27頁)、證人董志中駕籍資料1紙(相卷第107頁)、本案救護車車籍資料1紙(相卷第108頁)、相驗照片19張(相卷第141至15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51至1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應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斗南分局交通小隊113年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相卷第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至79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應減速暫停行駛,並避讓本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先行,而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車輛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31至39、43至49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而當時證人董志中雖係駕駛本案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然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人董志中亦疏未注意,而於被告駕駛車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是證人董志中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並為為肇事次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113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未減速暫停,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證人董志中駕駛救護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偵3471號卷第27至32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搭載之被害人李張卒呅受有重大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至雖證人董志中亦有過失肇致本車禍之發生,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9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暫停讓本案救護 車先行,導致被害人遭受本案救護車之撞擊,受有傷害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主因,而本案車禍尚有證人董志中為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及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之被害人為被告之婆婆,案發當日被告亦係因孝心,為搭載被害人返回養護中心而駕車上路,造成本案之結果亦非其所願,且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本件不用幫我跟被告安排調解,我們家庭自己處理就好,被告是我大嫂,我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4、48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公公及3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38頁),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本身實亦為被害人之親屬,其因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亦應對其造成重大之痛苦,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