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交訴-111-20241009-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西16電桿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雲林縣清雲16西16電線桿處,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與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段貿然行駛,適陳玳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西16電桿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玳繽人、車倒地,並受有肺挫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無效,於當日20時8分許,轉至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539號嘉義基督教醫院,於當日2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致窒息死亡。 二、案經陳玳繽之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玳繽之父乙○○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673卷第9至10頁、第37至38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673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673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673卷第20至24頁反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見相673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車籍及駕駛資料(見相673卷第32至3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673卷第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673卷第40至46頁反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應予更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2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相673卷第47至56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4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495卷第9至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見相495卷第1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法醫參考資料(見相673卷第12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673卷第1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673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673卷第3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673卷第36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路覆字第113005408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無法言語,由救護車送醫救治,於 當天(即112年9月16日)23時20分許轉住院治療,而交通事故發生當天雲林縣警察局即派員警到場處理,記錄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報請結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認(見相673卷第15頁、第14頁、第19頁、第31頁),又於車禍發生後隔日(112年9月17日),員警依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人。再被告係於113年5月8日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供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警方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在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可。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均未靠右行駛,亦均未注意與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再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調解書記載:兩造同意不再追究相互間之刑事責任,被害人家屬並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鄉○○○○○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正面及交易紀錄影本、被告與被害人父親乙○○對話紀錄截圖、保險公司理賠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觀,又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父親乙○○之意見,亦表示:已收到被告匯款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保險理賠1,000,000元,由法院處理,對於刑度部分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32頁)。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考量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被告本案自首(但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表示:請考量我也是被害人,我的腳也因此截肢了,也變成殘廢,現在無法工作,還有兩個小孩要養等語等量刑意見(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有2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妻子與二哥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均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公訴檢察官表示: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至少1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導致寶貴生命之逝世,讓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心理痛苦,為讓其深刻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害人家屬、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