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M-113-交訴-113-2024110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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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豊勝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豊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豊勝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沿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劉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何豊勝所駕駛之A車與劉承緯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後,劉承緯所駕駛之B車再與李錦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無證據證明李錦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劉承綽受有肋骨骨折、體腔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嗣何豊勝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承緯之父劉清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豊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66至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23至26、107至109頁)、證人即C車駕駛人李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111至115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領據聯(相卷第27、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相卷第39至43、53、59至61頁)、A車之車速紀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卷第67至6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8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89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5、119、127至1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6148號函文暨職務報告、急診病歷、車輛照片、相驗照片(相卷第137至16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卷第19至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被害人送驗血液檢出酒精濃度84mg/dL即0.084%,見偵卷第2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1至2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48783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5至3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相卷第39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88、91頁)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劉承緯駕駛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肇事原因」,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2至225頁)附卷可稽,嗣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前揭附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身亦因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而被害人係酒駕肇事,致被告所受傷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又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依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實已無可請求之債權,請考量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業據本院審認如前,雖被告本案犯行屬肇事次因,且因本案事故本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害,有前揭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7至28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惟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其所不能注意,客觀上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堪憫恕之處;復考量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外,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至57、74至76頁),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酌以其自身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1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有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4、75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依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責 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險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且被告之保險公司尚願意支付40萬元理賠金,實質上已相當於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9頁)。惟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就雙方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過失責任比例等均有爭執,尚待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認定,自無從以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逕認雙方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抵銷,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獲得完全填補;本院考量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所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4、78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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