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交訴-114-202410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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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6、70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筱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筱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有方向設施路段,應注意超車時須保持適當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自同向前方之林秋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擦撞林秋月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手把,致林秋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疝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4月3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曾筱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1至23頁、第29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5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相卷第25至27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6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01頁)、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2張(相卷第115至1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67頁、第6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相卷第73至9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5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4566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43頁、第4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相卷第93至9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相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當時現場情形,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超越前方被害人林秋月騎乘之機車,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手把,使被害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有分向設施路段,左側超車時遇對向有來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亦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本件被害人因首揭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終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疝脫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被害人至死亡均未離開醫院,其間亦無其他外力介入,準此,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47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家屬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17頁)、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本院卷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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