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交訴-115-202411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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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璟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至92、95至9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9頁)」、「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偵卷第101、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明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陳曉琴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即逕自離去,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獲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可憑(偵卷第101、125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告、檢察官就緩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2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吳璟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承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宥瑋、吳奕勳沿雲林縣土庫鎮三合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鎮○○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煞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曉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至上開路口欲左轉,2車於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陳曉琴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璟承當場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陳曉琴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陳曉琴自行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曉琴、證人吳宥緯、吳奕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偵查案件報告書、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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