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交訴-118-202412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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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沅駿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迨於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有廖清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口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甲車先行,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清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脾臟破裂、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6月28日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清旗之姊廖麗珍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沅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證人李沅璟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7頁至第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1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59頁至第65頁)、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相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相卷第67頁至第109頁)、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5頁)、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過失比例:  ⒈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往南延伸方向有長距離的刮地 痕、被告甲車停駛於雲45號道路來看,被告駕駛甲車確實是沿雲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廖清旗所騎乘之乙車應該是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   ①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乙兩車的撞擊點在本案交岔 路口的西北位置,碰撞發生後,乙車刮地痕自撞擊點往西南方向。甲車依其由北往南的行向,碰撞到乙車時,會導致乙車有往南方向的刮地痕。   ②乙車若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基於慣 性的物理定律,會有往西方向的刮地痕(慣性動能)。所以依現場圖的記載,刮地痕是由撞擊點往西南方向延伸,核與被告自白、李沅璟證述其行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車則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導致有往西南方向延伸的刮地痕相符。   ③依照照片編號25、26、28,乙車車身後座腳踏板附近,有 明顯的撞擊痕(白色部分)及塑料破損痕跡,也符合被告自白、李沅璟證述及本院認定。  ⒊依廖麗珍之陳報(本院卷第102頁),廖清旗工作地點位於雲 林縣○○鄉○○000號附近,若要下班返回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住處,其基本的行車方向就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以其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是其非常有可能的行車方向(輸入google地圖,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行向是相當可能的,且此路線基本直行,不須太多轉彎,而陳報狀所稱廖清旗乙車行向,要反覆經過多次轉彎,行駛上反較不便)。有沒有可能廖清旗是如陳報狀所述由北往南沿雲45號道路行駛?法官認為,依現有跡證,可能性不高。理由是①如果乙車與甲車同行向並行駛於甲車之前,撞擊點(最初刮地痕)應該會比較接近雲45號道路西側,而不是在雲45號道路的中間位置,畢竟一般行駛之常態是靠右(雲45號道路西側)行駛,而非走在路中間;②如果乙車由北往南直行,亦即乙車只有往南行駛的力量,乙車倒地後,刮地痕基本上應該是由北往南延伸,不會有本案往西方方向的刮地痕;③乙車若在甲車同向前方,比較容易注意到,發生事故的機率也較低;④從乙車車損照片來看,乙車右側有明顯白色的擦撞痕及破損(相卷第93頁),乙車後方的後煞車燈沒有破損、車牌仍為白色沒有擦撞痕或汙垢、擋泥板無明顯撞擊痕跡或破損(相卷第89、95頁),倘若甲車由後往前撞乙車,乙車後方先受力的車燈、車牌、擋泥板應該會有撞擊痕跡,甚至車燈破裂,但依照片所示,沒有撞擊痕跡。因此,本件雙方行向應如事實欄即被告自白及證人李沅璟之證述所示。  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有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查,其駕駛甲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經減速即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廖清旗駕駛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遇到閃光紅燈號誌時,亦應依上開規定,停車讓甲車先行確認安全後再開,則其未停車再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考慮到雙方優先行駛之路權,被告應負交通事故之次要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113年度 偵字第814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安全貿然前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廖清旗死亡,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雖認被告不曾致歉、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導致廖清旗親人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廖清旗親人,被告之保險公司則表示因為廖清旗親人非父、母、子女、配偶,除醫療、喪葬費外,無請求權,保險公司無法額外給付賠償金,而醫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填補,強制險給付也是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32條)。被告在知悉醫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填補,廖清旗親人可能無民法第194條或其他民事請求權之情形下,也願意賠償廖清旗親人40萬元,並且當庭道歉,尋求諒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卷第69-71頁)。可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不能謂劣。並考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②廖麗珍希望從重量刑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③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並非完全無賠償意願,只是因為保險公司認為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在民事上之請求權(醫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賠償,任意險部分無法再給付,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願意賠償40萬元,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要求再賠償200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和解(本院卷第70頁),被告非無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非純粹應報,是否宣告緩刑,主要應考慮被告個案情形,若個案可以藉由刑之猶豫,輔以其他司法處遇,以使被告更生與教化,自無不能給予緩刑之理由。法官綜合考慮後,認為被告犯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無前科,本件屬過失案件,被告為肇事次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已有相當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但考慮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廖清旗死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為確實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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