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M-113-交訴-120-202502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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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109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即往順安街24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其有在進入事發路口前停等,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斗南市區方向)、自張淑娟左側行駛至事發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突見張淑娟進入事發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隨後蔡宗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失控再駛入對向車道,又與沈旻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終致蔡宗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腦疝脫、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13年6月13日12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張淑娟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之配偶蔡憶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憶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卷第2 3至25頁、第3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39至145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指訴(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45頁),及告訴人庭呈之陳述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至150頁)。  ㈡證人沈旻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1 97至199頁)。  ㈢被害人蔡宗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各1份(相卷第33頁、第93至16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7至5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相卷第 59至8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191頁、第203至212頁、第217至22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000000000 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相卷第229至23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相卷 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虎尾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相 卷第37至3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15至18頁 、第27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27至135頁、第147至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事 發路口,雖屬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仍應於行駛期間反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有在進入該路口前停等,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發生該起事故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可認其存有勇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均明確指出被害人未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為本案肇事主因,當無從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至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雖稱:「如被告當時確實查看,就不會有事故發生」等節,明顯忽略被害人本身過失情節更為嚴重,為肇事主因之情節,為本院難以苟同。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名子女均已成年,均就讀大學中,目前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現職為擔任學校校車隨車人員,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具體意見(如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害人之生日,對於告訴人而言,恐造成長期、無法輕易遺忘之悲痛),暨被告本身亦因此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其當庭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志願服務紀錄冊等量刑資料、業已與另一肇事當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經沈旻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受限於中低收入戶條件下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就高額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非無意願進行賠償(其業已與另一肇事當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而本案雖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為肇事次因,其於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最終已自白犯行,顯無逃避其應負擔之責任,堪認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非富裕,子女尚在就學中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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