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M-113-交訴-123-202503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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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加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37號,業經本院認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二、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㈠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第1項);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第2項)。第1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第3項)。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嫌,嗣檢察官另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附件二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因同一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導致同車之乘客即被害人李新傳受傷,於113年6月12日不治死亡,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駕致死罪,此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請求併予審理。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經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駕致死罪,而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爰裁定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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