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交訴-124-20250109-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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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下稱陳仲軍)明知其 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N VAN HOA(越南籍,中文名:陳文花),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張瑋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陳仲軍前方,張瑋育因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而煞停,陳仲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而與張瑋育發生碰撞,張瑋育因而受有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詎陳仲軍下車與張瑋育商談和解事宜時,已發現張瑋育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因其為行蹤不明移工之身分而害怕遭員警查緝,未得張瑋育同意,亦未協助張瑋育送醫救治,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置張瑋育於不顧,逕行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張瑋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仲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至10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育、證人TRAN VAN HOA(中文名:陳文花)、廖聰惠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31至33頁、第95至9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49至5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被告居留狀況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21頁《同偵緝卷第2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之情形,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因本案碰撞而受傷,卻因擔心員警查獲其為行蹤不明移工之身分而逃逸,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嘗試與告訴人私下調解,於審理中仍有調解意願等節,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結婚、無子女、職業為臨時工、住所不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就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為行蹤不明移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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