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交訴-127-202502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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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柯漢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上7時許,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行駛接近該道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圓形紅燈,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韓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而煞停等候變換中之燈光號誌,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韓OO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左腰、腹部等身體部位擦挫傷之傷害。詎柯漢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韓家瑋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韓家瑋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家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漢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5至19、86至87頁、本院交訴卷第54、72至73、94、9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 、85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籍資料(偵卷第23至57、65至69頁)。 (四)按駕駛汽車(包括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接近本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其行向交通號誌,且不得未行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等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所犯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刑,惟本院考量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於明知其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交訴卷第57頁),而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雖因一時疏於注意、短於思慮而涉犯本案犯行,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暨被告係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