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3-交訴-128-2025030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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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成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前送貨時,本應注意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卸貨,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文成疏未注意,而將該車停放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即上址路旁之編號K4052BB17長安北18電桿外60公分處時,占用車道卸貨,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楊正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遂由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13)日12時22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富貴之指訴及其全戶戶籍資料。 ㈢事故現場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告訴人楊富貴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卸貨,妨礙車輛通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楊正教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請求新臺幣50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230萬元),彌補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肇事次因之責,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