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M-113-交訴-130-2025010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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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TRUNG HIEU(中文名:魏忠孝)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VI TRUNG HIE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 實 一、VI TRUNG HIEU(中文名:魏忠孝)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 晨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黃金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金葉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黃金葉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併擦傷、右髖部、右手及左手第二指挫傷等傷害(VI TRUNG HIEU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金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詎VI TRUNG HIEU知悉本案事故發生,且黃金葉人車倒地,已預見黃金葉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黃金葉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金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VI TRUNG HIEU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19、99至101頁,本院卷第28、30、36、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葉(偵卷第21至24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車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5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9至92頁)、員警偵破報告1紙(偵卷第13頁)及被告駕照影本1紙(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固有不該,惟被告就本案犯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黃金葉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2,000元,黃金葉因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95頁)、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偵卷第103至107頁)為據,可見被告犯後有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之行為,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事故地點尚非偏僻,有一定人車往來,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通常較有可能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救助。另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5至49頁)以觀,本案事故於113年5月20日凌晨5時54分許發生,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隨即有路人前往關心黃金葉狀況,可知黃金葉確實於短短2分鐘內獲得他人救助。佐以黃金葉所受傷勢非甚為嚴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相較於其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於人煙罕至之肇事地點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或致人受傷嚴重之肇事逃逸行為人,本案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較輕,如科以本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恐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黃金葉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黃金葉達成調解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95頁)、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偵卷第103至107頁),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擅自離去,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黃金葉達成調解並取得黃金葉之諒解,黃金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金額予黃金葉等情事(詳如前㈢所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資料、居留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佐,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