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交訴-134-202502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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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品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品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雲林縣○○鎮○○路○○○○○○○○○○○○道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直行,適蔡朝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蔡朝火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詎曾品凱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蔡朝火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蔡朝火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朝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品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37至 41頁、本院交訴卷第87、118、120至1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朝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偵卷第37、49至53、57至79、83至87、91頁)。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注意義務,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五)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倘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基此,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輕型機車駛入本案路口直行時,本應隨時注意周遭交通參與狀況,確保其遵行應讓從其右方行駛而至之直行車輛先行此一路權規範,而依卷附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本案事故之車輛碰撞位置等情狀,業已足認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駛入本案路口直行時,並未遵行上開路權規範,是縱本案告訴人於騎乘輕型機車駛入本案路口前有煞停、等候之行為,亦無解於其就本案事故具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並無礙於前揭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 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112年5月3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等加重要件之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權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致人受傷,不論新、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部分,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本案被告係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本案路口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身體受傷等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該部分應論被告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就該部分係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交訴卷第86、119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於明知其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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