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交訴-135-202410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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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郎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日沒前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臺一線南下2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拾荒之被害人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葉挫傷性腦出血、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仍不治而於同日死亡。而被告亦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5.6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8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23日死 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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