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3-交訴-138-20250102-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政於民國113年3月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廟前路17巷由西往東直行,行至廟前路與廟前路17巷之三岔路口(無號誌)時欲左轉彎往廟前路行駛,本應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美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廟前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三岔路口,2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黃美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臀部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李明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明政當場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黃美綺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乘A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明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79、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179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41至146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本罪主要目的是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人跡罕至之處,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4頁),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逃逸,然被害人在該處獲得救護之機率屬高;參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右手、臀部挫傷、雙膝擦傷,被害人於車禍後至醫院就醫,並於診治後,當日即離院,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5頁),可認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其當時非危及生命或陷入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再衡以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對刑度部分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卷第97頁)。又檢察官亦表示:被告之逃逸行為,未對現場重建、被害人民事求償、公共危險、被害人之生命危險造成嚴重侵犯,如處以最低刑度6個月之有期徒刑,是否有過苛之嫌,請法院審酌等語。綜上,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5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未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並表示已原諒被告,對刑度部分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未遭被害人告訴,且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語;被告表示:我覺得6個月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無結婚、無小孩、跟大哥一起住、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7,000、28,000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