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交訴-140-20241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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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小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中山路行駛,適有康秀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葉彩雲,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往中山路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秀藝、葉彩雲人車倒地(對葉彩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康秀藝因此受有急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於同日14時26分許送醫急診救治,並轉入加護病房,經住院治療後,仍於112年12月4日18時35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康秀藝之子曾奕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小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47、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秀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69至171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相卷第39至5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相卷第53至57頁、第99至161頁)、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63頁、第175至197頁)、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004872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99至102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91至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81至8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89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相卷第35、39至51頁)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右轉車輛(即被害人騎乘之B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即被告駕駛之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後,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汽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對向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按,上開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覆議意見既係鑑定覆議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經急診、住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起訴意旨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A車,有不當搶先左轉之過失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明文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再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47至51頁)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3頁),可見於事發當日7時46分39秒許,被告駕駛A車欲左轉彎,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則騎乘B車欲右轉彎至同一車道,於同日7時46分41秒許,A、B兩車同時均轉彎駛入同一車道(見偵卷第47頁),於同日7時46分42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處,A車右前車頭碰撞B車左側車身後,被害人旋人車倒地(見偵卷第48至49頁)等情,依上揭規定,可知此時路權應歸屬於左轉彎進入同一車道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被害人疏未注意遵循上揭規定,讓對向左轉彎之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就此尚難認具優先路權之被告有搶先左轉之過失可言,起訴意旨及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前揭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委由路人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至48、54至5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