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M-113-交訴-142-202412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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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許 ,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縣道154乙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縣道154乙與雲54鄉道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黃○○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之慢車道,甲車之車頭遂擦撞乙車之車尾,丙○○即因行車不穩而倒地(丙○○所受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致黃○○受有受有軀幹及四肢擦挫傷、左手肘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脫落等傷害,到院前已心肺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4日10時38分終止急救,並因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暨丙○○及黃○○之子黃○○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1、153至155頁、調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3至63、67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現場報案民眾吳○○於警詢上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57至61、149至151頁、調偵卷第39至40頁;相卷第73至75、141至143頁;相卷第81至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87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張(相卷第101至119頁、第129至13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相卷第121至127頁)、被害人黃○○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1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57至1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25至30頁)、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17至18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1紙(相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紙(相卷第37、39、67、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卷第41頁)、被告乙○○駕照、甲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照影本1份(相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相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93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169至179頁)、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9月30日雲院仕民字六甲和113六司核字第257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揭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87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張(相卷第101至119頁、第129至13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相卷第121至127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意於其前方慢車道行駛之乙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27至31、153至155頁、調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3至63、67至73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往右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丙○○搭載之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因頭部外傷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9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 保持安全距離,與乙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最終因頭部外傷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及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2間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9月30日雲院仕民字六甲和113六司核字第2574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展現其真誠悔悟之意,告訴人2人亦均於前揭調解書內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駕駛行為,併 使告訴人丙○○受有受有頸椎損傷致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 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丙○○並於113年8月29日即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9月10日,本案並係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雲檢亮孝113調偵131字第113903356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顯見本案被告訴人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均無異議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