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交訴-145-20250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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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洋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 實 一、張竣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路口時,張竣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駕駛甲車直行,適楊皓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搭載呂翊綾行經前開路口,張竣洋駕駛甲車經過乙車時不慎擦撞楊皓誠騎乘之乙車,致坐於乙車後座之呂翊綾受有左足背擦挫傷之傷害(張竣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翊綾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詎張竣洋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已預見呂翊綾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呂翊綾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翊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竣洋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3、56、6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翊綾(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楊皓誠(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1至2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頁)、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9至11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1紙(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2至14頁)、車輛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9至22頁)、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調解,被害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偵卷第29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偵卷第33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66至6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擅自離去,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金額予被害人等情事(詳如前㈡所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