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3-交訴-146-2025021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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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6、6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路○○號100394)無號誌交岔路口(東西方向亦為產業道路),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左側適有王金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王許淑英,王金印亦應注意該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方車之甲車輛之先行,而直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於甲車輛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致乙機車人、車倒地受傷,王金印、王許淑英均經救護車送醫救治,王金印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受有右大腿變形、腹部擦傷、右胸肋骨凹陷合伴血胸等傷,經醫生以創傷高級救命術及置放右側胸管後,仍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113年5月13日10時36分死亡;王許淑英則受有外傷性心跳休止、疑似右側氣胸、頭部鈍傷、臉部撕傷等傷,經醫生急救後於同日10時48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王金印及王許淑英之子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相245卷第45至49頁《同相245卷第13至21頁,偵5226卷第9至13頁》、相245卷第125至127頁《同相24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相245卷第51至54頁《同相245卷第23至29頁、偵5226卷第15至18頁》、相245卷第123至127頁《同相246卷第15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245卷第55頁《同偵5226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245卷第57至59頁《同偵5226卷第21至23頁》)、現場照片32張(相245卷第61至91頁《同偵5226卷第29至5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王金印】(相245卷第101頁《同偵5226卷第6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王許淑英】(相245卷第103頁《同偵5226卷第63頁》)、被告丙○○、被害人王金印駕籍資料(相245卷第107至109頁《同偵5226卷第67至69頁》)、MNQ-8321號普通重型機車、BNB-352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相245卷第111至113頁《同偵5226卷第71至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2份(相245卷第119頁、相246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相245卷第121頁、相246卷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份(相245卷第133至141頁、相246卷第21至29頁)、相驗照片(相245卷第145至167頁《同相246卷第31至5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1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含鑑定人結文)(偵5226卷第89至9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245卷第43頁《同偵5226卷第6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偵5226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駕駛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王金印、王許淑英2人 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偵5226號卷第27頁),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王金印、王許淑英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衡以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王金印為本案肇事主因乙節。再參以被告事後自首本案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調解書記載:兩造不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等語,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觀(本院卷第69頁)。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再考量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緩刑條件無意見等語;檢察官表示:檢察官求處至少有期徒刑7月以上,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並履行完畢,請給予緩刑宣告。緩刑條件為至少2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2年,緩刑期間不付保護管束,其餘條件由法院決定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緩刑條件由法院決定等語   (本院卷第58至5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 有2個成年小孩、1個未成年子女、現在跟老婆、小孩同住、目前在水林鄉農會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參以前開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堪認被告對本案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導致寶貴生命之逝世,讓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心理痛苦,為讓其深刻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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