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M-113-交訴-149-20250120-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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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寶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以電力驅動而騎乘無 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途經雲林縣○○鎮○○○0號前時,因不滿吳柏恩當日早前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及公園路口,對其鳴按喇叭,示意其讓路,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碰撞吳柏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之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柏恩因該撞擊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嗣蘇寶權見吳柏恩有意停車理論,即承前傷害之犯意,亦下車接續持安全帽毆擊吳柏恩,使吳柏恩受有右前臂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吳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蘇寶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柏恩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吳柏恩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吳柏恩報案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寶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述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中「肇事」意謂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縱被告本件主觀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而非過失傷害,仍有本罪之適用,是被告故意衝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未救助或報警便逕自離去,自應構成上開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 地,刻意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告訴人明確表示有意報警後,竟即逕自騎車離開,獨留告訴人一人在案發現場,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偵審過程均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刑自白不諱,且於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存有其他經法院為有罪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哥哥、兄嫂同住,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過去在哥哥駕駛聯結車時擔任助手,目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氣憤失慮,撞擊、傷害告訴人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內容,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