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3-交訴-150-202501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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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8號、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玟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45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雲林縣元長鄉經建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丁重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經建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重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胸鈍挫傷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左側血胸,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32分許,因嚴重創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重鈴之女李旻錚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王玟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旻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相卷第46 至4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25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偵卷第27頁 )  ㈤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1頁 )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9、79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81頁)  ㈧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5至60頁)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 驗照片(相卷第48、49至56、58至68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06至108、109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暨鑑定人 結文(偵卷第121至122、123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 卷第11至14、19頁,相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1、42、56、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遵守速限,貿然超速前行,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丁重鈴不治死亡,丁重鈴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同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駕駛為重。慮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等語(本院卷第43至47頁),但被告表示:租賃車輛公司說釐清肇責後調解,其有想好好面對這件事情,也協調保險公司給付,以及向親友借錢籌措欲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會計工作,目前留職停薪照顧母親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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