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3-交訴-153-202503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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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玟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玟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至11 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先在住處休息,於113年4月20日上午,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得駕車,於113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貨車)上路。廖玟傑於113年4月20日11時19分許,駕駛甲貨車,在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路000號「新社果菜合作社」由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先進入西往東道路),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路外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承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址前道路,林承鈞因而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承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肺挫傷、胸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伴隨血氣胸、右下肢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腦水腫,於同年月20日接受右肝切除、膽囊切除、修復下靜脈和左肝靜脈、右側胸管置入,於同年月25日左側胸管置入,於同年月26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於同年5月9日接受永久性洗腎通路靜脈導管置入、於同年6月11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等傷害,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而受有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廖玟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重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敏茹(被害人林承鈞配偶)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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