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交訴-158-202501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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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金昌(原名:蘇錦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3、86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原名:乙○○)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由己○○所經營之唐老鴨選物販賣機店,2人發現店內兌幣機故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個,可換得10元硬幣5個之不正方法,由戊○○接續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2人以此不正方法一共獲取3,500元。 二、戊○○於113年5月15日15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雲林縣麥 寮鄉雲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道○○○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437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詎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丙○○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許嘉芸見狀,協助丙○○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以及丙○○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73號卷第13至18頁、第135至137頁、偵8673號卷第11至23頁、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2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73號卷第25至29頁 、第203至2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3號卷第99頁)、和心派出所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8673號卷第201頁)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8673號卷第53至5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見偵8673號卷第43至51頁)。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嘉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73號 卷第19至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473號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6473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6473號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6473號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6473號卷第47頁)、雲林縣○○○○○○○道路○○○○○○○○○○○○0000號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6473號卷第118至120頁)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見偵6473號卷第73至7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見偵6473號卷第49至51頁)、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31張(見偵6473號卷第53至68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誤載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見本院卷第113頁),無礙其之防禦權。 ㈢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戊○○接續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2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戊○○、甲○○前均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各自於113年1月10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1頁、第27至77頁),素行均難謂良好。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事故發生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硬幣數量、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戊○○犯罪事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丙○○表示:聲請強制險理賠太麻煩,又花費時間,被告戊○○沒有什麼錢,人平安就好(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害人己○○未提起告訴,以及書立和解書表明不請求本案賠償(見偵8673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35頁)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部分,現場取得之硬幣如何處理以及取得金額部分,說法多次不一致,雖最終坦承犯行,但請審酌有此情況,以及其等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請作為量刑依據,被告戊○○犯罪部分坦承犯行,請依法審酌;被告2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做風管工作,月收入40,000、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學歷國小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油漆工作,日薪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刑以及有期徒刑2月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所明定。 ㈡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共同非法從兌幣機取得3,500元,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將其等分別兌換到的銅板各自花用等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戊○○本案所分得之金額為2,500元,甲○○所分得之金額為1,000元。雖被害人己○○書立和解書表明不請求本案賠償,業如上述,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己○○,其等仍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2人兌幣時有使用部分自己之銅板,被告戊○○是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被告甲○○則是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被告戊○○所投入之500元、被告甲○○所投入之200元,係其等為犯罪事實犯行時所投入之成本,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其等投入之成本原則上應一併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實際上由被害人己○○取得,倘再就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甲○○分別投入之500元、200元成本不予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甲○○項下,宣告沒收2,000元、800元(將其等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扣除所投入之成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