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交訴-161-202502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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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嘉3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嘉3線鄉道與台61線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適有李○豫(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台61線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治療無效,於113年7月16日18時59分許,返回其雲林縣口湖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李○豫之父李○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豫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1至16、17至20、第105至10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5、109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1至23、25至28、101至103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害人李○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3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卷第39至6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7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87、95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89、97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9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0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2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09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21至126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7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17955號函暨相驗照片1份(本院卷第25至46頁)在卷可佐,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揭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33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卷第39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意其甲車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未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而貿然穿越本案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11至16、17至20、第105至10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5、109至11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可佐,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09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被害人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雖曾於答辯意旨書內主張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至80頁)。惟本院經認定被告所犯係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輕本刑並因上開自首減刑規定有所下降,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係肇事原因,且闖越紅燈而行駛,違反注意義務情形重大,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貿然闖越本案路口,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最終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及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而被告案發後,除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請領之強制險保險給付費用外,雖有表達再行賠償之意願,並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及給付方式均未能達成合意,以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又參酌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工作狀況顯非事實,本案車禍並不影響被告開貨車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且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害人,僅曾於被害人身故後,在里長及警方之陪同下才前往被害人之靈堂致意,未曾自行前往,在3次試行調解之過程中,告訴人一方已表達願意調降金額,然被告始終僅願意提供新臺幣1百萬元之賠償金而均不肯再提高賠償金額,請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述前往靈堂向被害人致意亦有給付慰問金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母親,雖有配偶但與配偶失聯、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目前無業,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父親身體狀況不好、其本人亦罹患疾病等情,被告並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紙、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81、83、87頁),另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213CAC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雖請求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6至80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償、彌補意願,並說明已積極配合告訴人及被害人請領強制險給付之情形,然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外,被告在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願意調降賠償金額之情形下,被告應非完全無力負擔,卻仍然只願意負擔較低額度之賠償、並未曾有提高賠償金額之表示,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以認為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參以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請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利益、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對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應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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