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ULDM-113-交訴-163-2025020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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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華自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工地飲用酒精飲品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自上址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沿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雲9線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車道內、不得左右偏移,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陳宏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下稱B車)停放上址處,並站立於左後輪之白線外側,被告因酒精使其辨識力及控制力下降,疏未注意及此,往右偏行超越白線,撞擊B車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0 2條第1款所明定,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過失重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41至45頁)、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0頁)、現場照片54張(偵卷第51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5頁)、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161、162頁)、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65頁)、被害人病歷紀錄(偵卷第177至362頁)、看護費收據(偵卷第363至369頁)、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顧型)收費明細(偵卷第371、372頁)、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偵卷第37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吳博華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撞擊靜停路肩耕耘機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偵卷第377至38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03至4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急診住院進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於同日接受壓性顱骨切除手術,於112年11月1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3年1月26日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癲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且於同日領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61、162、165頁),告訴人並表示被害人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無法如以前以樣正常工作,僅有短期記憶,進食、如廁、刷牙等都需要他人輔助(偵卷第20、142頁),被害人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於113年4月10日入住護理之家,有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可佐(偵卷第373頁),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㈢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明顯逾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限制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注意義務,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前揭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衡諸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依前述被告之年齡、學歷等條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本案起訴之被告行為為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㈠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華村某工地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猶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擦撞被害人停放在路旁之P3-0288號曳引機及站立在曳引機旁之被害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而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於113年5月1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無誤。  ㈡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基此,被告因上述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害罪,屬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無從將被告過失致人重傷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律,或將之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準此,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部分㈢從而,檢察官既已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公共危險罪所犯加重結果即過失致重傷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核屬就已裁判確定且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綜上所述,本件乃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先起訴部分業經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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