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交訴-40-202411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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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34、120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峰頂工程有限公司),沿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泰安路(行向:西北-東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起訴書誤載為「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從本案路口左轉彎往西北方向準備駛入泰安路,適陳榮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身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遂發生碰撞,陳榮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顏面擦挫傷、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種器官衰竭,於同年9月11日不治死亡。林建佑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榮鈞之配偶(陳素蓮)及子女(陳妍汝、陳世強、陳 世顏)委任許宏廷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1023 4號卷第23至24頁、偵12099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5、119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褒忠三仁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之護理記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5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相卷第99至121、125至131頁、偵12099號卷第21至43、48至51、55至57、61至83、133至1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依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事證(偵12099號卷第59、81頁),足認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肇生本案事故後有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來往 通行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陳榮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榮鈞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榮鈞之配偶及子女等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就本案偕同峰頂工程有限公司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107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補,暨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陳榮鈞就本案事故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肇事責任,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