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交訴-44-202411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9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公里前時,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並行駛於快速公路時,行車速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誌,並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適有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而不慎追撞甲車,致松○○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急救無效而同日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松○○之配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0、85至89頁、本院卷第35至39、79至86、135至147、151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31至33、81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9頁)、被告及被害人松○○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相卷第6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65、6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相卷第75頁)、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93至10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4張(相卷第107至109頁)、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11至12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203219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1至2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伸後長度最多 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1巷第2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可證,然被告疏未注意貨車之裝載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且行駛於快速公路時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之情形,而以嚴重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60公里之約時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除導致被害人駕駛乙車之反應距離縮短,並且造成乙車與甲車之車速差距過大,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導致被害人駕駛之乙車追撞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依當時被害人於快速公路上駕駛乙車為大型車,亦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且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當庭勘驗被害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 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20-11/25/2023 02:13:30】被害人所駕駛之乙車於道路之外側車道,可見畫面右前方處有不明車輛(下稱A車)之車燈行駛於路肩處,而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前未見明顯之車輛。⒉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30-11/25/2023 02:13:40】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30』時,已略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現可與A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附件附圖三之紅圈處),而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則為「75.0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35』時則可清楚區分A車與甲車為不同車燈之不同車輛,且行駛於不同車道(附件附圖五之紅圈處),於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0』時已可看見甲車係行駛於被害人車道之前方。⒊畫面時間【11/25/202302:13:41-11/25/2023 02:13:46】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1』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A車,而甲車車燈仍於被害人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而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m/h』未變動,且依據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感覺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有明顯減速。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3-44 』間可見被害人自A車旁駛過,僅剩甲車之車燈仍於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前方,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1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 :13:46』時已可看見僅剩甲車係行駛於被害人車道之前方,而此時被害人之車輛仍距離與甲車有一定之距離(見附件附圖至七至十)。⒋畫面時間【11/25/202302:13:47-11/25/2023 02:13:53】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7』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甲車,清楚可見甲車後方之兩側車燈皆有開啟,甲車仍於被害人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並未變換車道,被害人車輛與甲車之距離逐漸縮短,依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見被害人車輛有減速之情形,而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1km/h』未變動。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8-52』間可見被害人以大致相同速度更加靠近甲車,並未有減速之跡象,而甲車車燈之顯示則隨距離接近更加清楚,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於『75.1至75.2km/h』」間浮動。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53』時已可看見甲車係行駛於被害人車道之前方,且車斗裝載有五根圓柱裝之鐵管,鐵管並超越甲車車身,鐵管上未能看面明顯之反光標識,僅可見甲車本身之車燈於鐵管下呈現開啟之狀態,而隨被害人撞擊前方甲車後畫面則呈現模糊,並不再為錄製,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0km/h』」,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雖被告確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情形,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輛仍有正常開啟車燈,故縱該路段並無夜間之照明,然甲車後方之用路人應仍可透過自身車輛之照燈及前車之車燈了解車前狀況,並掌握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故於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亦明確可見被害人在追撞甲車前7秒之時,駕駛之車道前方已有被告駕駛之甲車在前方之情形,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道前方之甲車,而未減速接近,並與甲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貿然直接追撞甲車後方,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亦可認定。又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則認:「一、松○○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前行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限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警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等語,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覆議意見書雖未將被告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情形,列為被告之肇事因素之一,然本院依據上開之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之一,是本院該部分認定則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覆議意見認定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行為僅屬違規行為,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至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證據意見時表示:本件被 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路段的情況下,並無法期待被害人如紅外線攝影機功能一般可以辨識前方的路況,故無法期待被害人得注意車前狀況,是認本件有再送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車禍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害人應可見被告於其前方,開啟車燈並行駛於乙車前方,縱係被害人係以肉眼判斷亦應可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 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撞甲車,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型,建議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7頁),暨檢察官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