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3-交訴-48-202502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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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友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平南路與文財神祖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超速行駛,適石正雄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正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5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石正雄之子即石文賢、孫即石子瑋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友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石文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05至111頁) ㈡證人石子瑋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1至23、105至111頁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現場照片(相卷第41至56、59至80頁) ㈥監視器截圖(相卷第57至58、81至82頁) 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醫參考資料(相卷 第87頁) ㈧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9至147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7頁 ) ㈩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176至178頁) 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2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相卷第95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79至180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相 卷第17至20、105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36、134、182至183、19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石正雄死亡,石正雄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被告雖與石正雄親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實際賠償石正雄親人款項(實質與未調解差異不大),考量被告、石正雄之交通過失責任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