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交訴-57-202412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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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捉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文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七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鳳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七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車之前車頭與乙車之右車身隨即發生碰撞,致林鳳鶯人、車倒地,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雲林縣西螺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同日9時5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廖俊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文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7、92、97、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17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相卷第31至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各1紙(相卷第59、63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77至10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503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相卷第123至125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頁)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自應遵守上揭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相卷第19頁)存卷足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減速、煞停或閃避,而被害人騎乘之乙車亦持續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無明顯減速、煞停或閃避之跡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相卷第46至4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憑,復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87、92、97、100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 ⒉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案案發前,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為右方車,被害人騎乘乙車則為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17頁)為據。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甲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直到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乙車均無煞停或閃避之跡象,堪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 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進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77至103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頁)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本案均有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80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43至46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05頁)為據,堪認被告案發後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之行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10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