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M-113-交訴-70-202410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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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加速車道 」應更正為「快速公路」,及證據補充「被告徐嘉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從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擊護欄,被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輛自撞護欄而短暫停車在現場,但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隨即駕車離開,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暨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和解,惟被告無法獨自負擔和解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徐嘉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加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78線往東23.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連續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後方江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處路段之內側車道,見狀因往右閃避而操控失當撞擊外側護欄,致江政霖受有右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詎徐嘉韋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江政霖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江政霖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進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江政霖之行車紀錄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22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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