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交訴-74-20241114-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77號、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宥祥前因肇事,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遭註銷駕駛執照, 又於112年12月8日酒後駕車,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399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宥祥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適有林心沿台17線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面邊線以外與旁邊建物間以外之空地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同一時間步行接近○○路399巷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林宥祥所駕駛之A車因此碰撞林心,致林心因此頭部、左側軀幹著地,而受有頭部鈍傷、極少量左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膝脛骨閉鎖性骨折、遠端股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林宥祥明知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竟下車查看發現林心頭部出血,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返回A車並駕駛A車逃離現場。末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林心遭撞受傷,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A車涉案,通知林宥祥前來,林宥祥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說明,承認係肇事之人。而林心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麥寮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再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日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治療(黃疸,疑似肝臟喪失代償等),繼於113年1月4日至2月5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2月5日出院後,又於同年2月27日至3月3日急診入麥寮長庚醫院住院,後於113年3月3日病危出院,於同年3月6日過世。經解剖後,發現林心於車禍住院治療過程中,併發感染,且因生前罹患腫瘤經手術及栓塞治療後及肝硬化,導致肝臟喪失代償,而有肝腦病變等臨床表反應,致併發肝膿瘍而因敗血症不治。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金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27至29頁,偵4177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字卷第15至19、173至175、215至217、247至248頁,偵417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49至60頁)、證人洪莉米警詢之證述(偵4177卷第29至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63頁,偵4177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頁,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相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卷第63至69頁、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7卷第3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字卷第59頁,偵4177卷第45頁)、麥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7至39頁,偵4177卷第33至3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胃腸肝膽內科診療紀錄、電腦斷層報告、磁振造影報告(相字卷第87至147頁)、漢銘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49至155頁)、麥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57至1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字卷第1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字卷第2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11頁,偵4177卷第87頁》、第24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45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字卷第225至23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87至2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3002064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231至2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字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53頁,偵4177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心,相字卷第61頁,偵4177卷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65頁,偵417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7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8月1日雲院仕民宙113年度司暫調字第802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含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63至67頁)、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4418卷第1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第103條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4418卷第15頁,駕駛執照嗣於110年11月27日因肇事逕經註銷)在卷可佐,被告本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其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並遵守前述規範,且以案發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而與正欲穿越路口之被害人林心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頁,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相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卷第63至69頁、第79頁)可稽,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錢包不見,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錢可以賠償,才會肇事逃逸。我發生車禍後有下車看,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有流血,我離開後沒有採取任何補救措施,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相字卷第26、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見其主觀上顯具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現場,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之逃逸行為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已因先前曾駕車肇事,而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註銷,被告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偵4418卷第15頁)可憑,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被告雖稱係因騎機車酒駕才被註銷,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註銷,此與其112年間騎機車酒駕之情事顯然無涉,被告所述應有誤會,不能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致其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 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顯然欠缺交通安全觀念,置廣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路口,致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建志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吊車助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及其母親於案發時雖然有到醫院,但當時父親狀況不好,有排定開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我請被告等開完刀再來解決問題,被告也說要跟老闆借錢處理,需要一個星期的時間,但後續都沒有聯絡,直接說他沒錢,也沒有關心,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甚至還讓鄰居誤會我們已經領了200多萬元,但不是事實。被告這次肇事逃逸,讓我父親躺在地上半個小時,希望被告不要再造成其他家庭的問題,覺得被告很可惡,希望能還家屬一個公道等語,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