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M-113-交訴-76-20241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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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緯紝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鐵路平交道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起訴書認該處速限為時速15公里,尚有誤會),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車速為每小時81公里),適黃雅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北平路同行向斜穿道路亦行至上處,廖緯紝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雅雯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破裂及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2年11月10日0時24分許死亡。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廖緯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5至27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卷第19至21頁、第113至115頁)、證人蘇睦鈞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29至32頁)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81頁)、法醫參考資料1紙(相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69頁、第7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相卷第33至5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相卷第55至59頁)、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警卷第89至9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10張(相卷第125至15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23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相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84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55至15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本案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所行駛之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快撞到前我才看到被害人黃雅雯,對於車速鑑定結果為時速81公里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鐵路平交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因素。」,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上開認定,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32192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3日路覆字第113001169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查,上開鑑定意見俱同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有前揭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不得穿越道路,而被害人亦為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參以案發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於夜間有開大燈,此有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佐,可認被害人於穿越道路前,如有注意右方來車,應可發現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燈,進而發現有機車自其右方駛至之動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害人亦處於可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情況,其違規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終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比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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