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3-交訴-79-202410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傷害,巫尚恩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巫尚恩、楊智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智鈞告訴被告巫尚恩過失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巫尚恩告訴被告楊智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