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交訴-81-202411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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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豐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柏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柏豐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公路之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西向外側車道16.7公里處時,以平均車速低於每小時36公里(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許春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避煞不及,B車車頭並追撞A車車尾,致B車車頭凹陷,造成許春園夾壓於B車駕駛座內,因此受有前額開放性骨折、下巴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氣胸、皮下血腫、肺部大片瘀青併腹內出血等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嗣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春園之配偶許釉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錢柏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1、86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釉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121至125頁;偵卷第11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7張(相卷第33至70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7至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表㈠、㈡(相卷第71至7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8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7至107頁)、A車之行車紀錄器圓盤型紀錄紙(相卷第1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8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89至19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4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21609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1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29至1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相卷第9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相卷第33至41、7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速限規定,以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適被害人許春園駕駛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避煞不及,致B車車頭追撞A車車尾,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路段,低於路段最低速限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90至192頁)附卷可稽,嗣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9至150頁)在卷可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駕駛B車行駛於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卻疏未遵循前述 交通速限規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節,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8、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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