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交訴-88-20250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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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1號、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啓峻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下午4時1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運被害人許張水錦、吳施春香等2人,沿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產業道路(下稱C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C道路與雲林縣○○鄉○○村○號132751號路燈旁道路(下稱D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同案被告周蒨妤(涉嫌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載運被害人吳伯雄,沿D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慢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致被害人許張水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致長期臥床感染(肺炎、敗血症)致呼吸衰竭,而於110年4月11日死亡;致被害人吳伯雄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致被害人吳施春香受有胸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 ,因被告罹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5月22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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