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ULDM-113-交訴-89-2025011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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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5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鋒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鋒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貞慧娘廟(起訴書誤載為曾惠娘廟,逕予更正)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TRUONG TRONG LUONG(中文姓名:張仲倆,越南籍,下稱張仲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公車站牌附近路邊,並站立路旁接聽電話,林鋒俊避煞不及,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仲倆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詎林鋒俊於肇事後,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仲倆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或留存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鋒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5066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3頁、偵365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39、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5066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365卷第37至4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365卷第107至110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365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365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365卷第71至8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受傷,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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