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M-113-交訴-97-202410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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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事 實 一、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7 時5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158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對面欲往左迴車駛出路外,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之安全間隔,冒然往左迴車駛出路外,適有同向左後方李亦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緊急煞車自摔,致李亦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阮越強知悉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李亦軒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由李亦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越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亦軒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21頁)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㈤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25至45頁)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72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7至30、31頁)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61頁)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2、40、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亦軒已因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足以增加李亦軒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並且影響其之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但慮及李亦軒所受上開傷害尚非十分嚴鉅,被告逃逸行為,對李亦軒生命、身體所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李亦軒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21、25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自酌以其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父母、兄弟,從事工人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經審酌本案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及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工作身分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與李亦軒和解並賠償,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繼續在臺工作(本院卷第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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