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M-113-交訴-97-20241023-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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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如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檢察官 應將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參照)。如檢察官應將案件不起訴,卻將案件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告訴人於法院審理過程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亦軒告訴被告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 G)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偵查中已經和解成立,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前業已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偵卷第21、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NGUYEN VIET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CUONG(中文名阮越強,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上午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對面(158甲號縣道上)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之安全間隔,冒然向左迴車使出路外,適有同向後方李亦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並自摔,致李亦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阮越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李亦軒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李亦軒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進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越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728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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