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交訴-98-2024111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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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績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績凱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績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至18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於翌日(21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大排水溝旁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北向75K處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宗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234%,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宗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鄭績凱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113年2月21日3時45分許,測得鄭績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無證據證明鄭績凱另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宜之胞姊吳宜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績凱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5至17、55至58頁、本院卷第31至38、41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1至13、55至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24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相卷第31至34頁)、被告及被害人吳宗宜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相卷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相卷第40至4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61至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2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41至4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300541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相卷第3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相卷第37頁)、公路局西濱公路超載資料表1紙(相卷第39頁)、相驗照片10張(相卷第68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卷第17至1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3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33、3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並其為少線道車,被害人騎乘機車為多線道車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24至26頁)可證,然被告酒醉駕車並疏未注意讓被害人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之情形,因而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已達0.234%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3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偵卷第23頁)可證,被害人本不得駕駛或騎乘車輛,又被害人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告駕駛車輛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仍貿然前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又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30054154號函覆議意見亦認:「鄭續凱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吳宗宜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前,在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於翌日3時17分許 許駕車上路,在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亦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8頁)在卷可佐。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經公訴檢察官亦主張依本案之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卷第90頁),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在此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早已於86年1月22日增定公布(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及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部分僅係增列其餘款項,並無影響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是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綜上,因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甚明,並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是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15毫克,且衡酌其飲用酒 類後再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亦未甚久,然其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其後更有違反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之注意義務,因而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本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酒後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注意禮讓被害人之多線道車先行,導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念及本件被告雖為肇事之原因,然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陳述當時係因為先禮讓較近之右方車輛先行,而已幾近停止之速度靠近本案交岔路口,才疏未注意較遠方之被害人車輛等情,亦有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自陳當時除吐氣酒精濃度測驗外,其餘走直線、畫圓圈及金雞獨立之測驗皆有通過,而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軍事學校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刑法分則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被告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