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M-113-交訴-99-202412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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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道路○○路○○○○○○00號旁),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美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產業道路,經馬光支厝橋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束、甲○○人車倒地,王美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55分死亡;甲○○則受有腦震盪、顏面部、右肘、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束之夫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7頁、第50至51頁、第57、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卷第35至38頁、第121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相驗筆錄(相卷第11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43至15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35至1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05、107頁)、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103至104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相卷第85至34頁)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113頁),是其駕駛前揭汽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王美束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美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74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21至26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告訴人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相卷第10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 被害人因而死亡、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因調解條件有相當之落差,而無法調解,故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豬肉攤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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