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交重附民-39-20241119-1

字號

交重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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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 附民原告 林建志 附民原告 陳玉金 附民原告 林友聲 附民原告 林岑美 附民原告 林泰諺 附民原告 林榆蓁 附民被告 林宥祥 附民被告 洪莉米 附民被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宥祥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判決在案,被告洪莉米、大昶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係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主張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均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各被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均尚待民事庭調查、審判),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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