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ULDM-113-交附民-236-20241122-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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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紀正三 法定代理人 紀順吉 即 監護人 被 告 吳溪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過失重傷害案件(112年 度偵續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 ,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