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M-113-交附民-37-20250210-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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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蔡秀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紀俊臣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紀俊臣之僱用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蔡秀珍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 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紀俊臣之僱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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