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M-113-交附民-37-20250210-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蔡秀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紀俊臣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紀俊臣之僱用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蔡秀珍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 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紀俊臣之僱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