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侵簡-4-20241127-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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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意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不尊重被害人身體自主權,所為實值譴責。然被告實施之強制手段,係以肢體、體型優勢透過不法腕力讓被害人難以反抗,持續的時間約3分鐘。由此可知,被告本案侵害之時間短暫,手段上也並未持武器或工具使被害人難以抗拒,而被告在被害人男友靠近之後即自行停止行為,客觀而言,被告本案之犯行手段、所生損害,應均可認屬輕微。本院另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9月2日衛彰長字第113005764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其對於己身犯罪的控制能力以及判斷事理的能力,均較一般人有差距,始會在人來人往的娃娃機店內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社工轉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73頁)。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其行為之罪責評價,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暨衡酌被告 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130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男朋友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未經A女之同意,利用其體型優勢,不顧A女之反抗,隔著A女衣服徒手撫摸其胸部、大腿、臀部等身體部位長達3分鐘,並將A女強拉坐在其大腿上,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A女男友返回上開地點,甲○○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顏澤翔於警詢時之證述、A女繪製被害地點之環境狀況、位置擺設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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