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侵訴-12-20241007-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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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5號、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L000-A1130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成年女子互不認識。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經過甲女身旁,見甲女於該處獨自行走持手機通話,且該處地處偏僻、黑暗、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歹念,將機車掉頭並停下機車,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扣案)快步走近甲女,將甲女抱倒在地,取走甲女手上的手機,丟棄在附近,不顧甲女不斷大聲尖叫、呼救、極力掙扎、反抗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拖拉至柏油路旁田地裡,壓制甲女在地,強行伸手入甲女衣服內掀開內衣,摸甲女胸部、腹部,嘗試親吻甲女,對甲女說「我要強暴你」,先隔著外褲摸甲女臀部,再強行脫甲女外褲至甲女小腿處,隔著內褲摸甲女的臀部、下體,並向甲女恫稱:「再叫就殺了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著手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甲女奮力抗拒後趁隙掙脫,恰有聽聞尖叫聲前往查看之詹承翰駕車行經該處,甲女連忙求救,乙○○因此未得逞,然其前揭強暴行為,仍對甲女造成左右膝蓋擦傷、左右手臂擦傷與抓痕、左右手指擦傷等傷害。乙○○見犯行難以得逞,即往田間逃逸,並將附表編號2至5、7至所示之物遺留在現場或沿路丟棄。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上情,且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179至185、187頁)、證人詹承翰於警詢、偵訊(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67至169、17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11至1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71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57至59、65至69頁)、刑案現場圖及路線圖(警卷第35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5月27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8836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57396號鑑定書(偵卷第109至11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9至51、61至64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依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所示,該物為市面上常見之美工刀,可供切開物品使用、刀鋒鋒利而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美工刀接近抱倒甲女,客觀上顯然存有造成甲女因此遭刀刃劃傷之危險,是被告客觀上屬攜帶兇器而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拖拉甲女,壓制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並以「再叫就殺了你」等語威嚇甲女,被告所為屬直接對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並以惡害威脅甲女以抑制、排除甲女抗拒,是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方法,合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㈡被告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撫摸甲女胸部、隔著內褲撫摸甲女臀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之強制性交罪內涵本即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普通傷害之手段,而屬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傷害已包含在內,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及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而著手強制性交犯行,與被告取走甲女手機,讓甲女無法使用手機、抱倒、出手壓制甲女,讓甲女無法起身,進而褪去甲女外褲之強制行為,均屬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手段行為,均吸收於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縱經提出傷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另論以傷害罪。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因甲女掙脫,未生進入或接合甲女性器之犯罪結果,被告犯罪未能得逞,屬未遂犯,所造成之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隨機犯案,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辯護人為被告稱:甲女的傷勢與比較重大的犯行相較,相對比較輕微,施暴過程中,被告、甲女還有對話,被告的犯罪手段與其他性侵案件相較,相對比較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暨告訴代理人為甲女表示:被告本案所為嚴重影響甲女身心靈狀況,至今甲女常常有焦慮、不安全感等負面影響,甲女經此事件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之意見,可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影響甲女的程度甚為嚴重。再考量被告攜帶美工刀,於田邊隨機物色犯案對象,尾隨落單女子甲女,並以推倒、拖行、壓制、恫嚇等強暴、脅迫等方式,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雖甲女趁隙掙脫而性交未遂,然被告犯行惡性及危害程度均屬嚴重,借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性不低。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高齡母親要扶養,羈押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等語,並提出被告的藥袋(偵卷第89至93頁)的健康狀態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上衣1件、拖鞋1雙、香煙1盒、眼鏡1副、牛仔褲1件、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攜帶之物,惟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穿著、攜帶之物,為日常生活用品,與上開犯罪行為之直接關聯性不高,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但仍屬重要證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上衣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拖鞋 1雙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香菸 1盒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美工刀 1支 是 乙○○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7396號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9頁)鑑定結果: 編號3-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旁農田旁柏油路邊編號3美工刀)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眼鏡 1副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牛仔褲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外套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