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3-侵訴-15-20250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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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039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BL000-A112039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A112039B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BL000-A112039C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BL000-A112039B(下稱乙男)、BL000-A112039C(下稱丙男 )均係BL000-A112039(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BL000-A112040(000年00月生,下稱B女)之遠房舅舅(A、B女之外祖母與乙、丙男之父親分別為姊弟、兄妹關係),緣A、B女之父、母先後於106、107年間過世,嗣由乙男之父BL000-A112039A(下稱甲男)擔任A、B女之監護人,於下述案發期間,甲、乙男、A、B女均同住在雲林縣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丙男則會於放假期間返回本案住處,是乙男、丙男與A、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房內,趁A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A女陰部,復以口舔A女足部,並將自身精液滴在A女足部,過程中A女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A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繼續裝睡,乙男不知A女實已醒來,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乙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年至110年間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房內,趁A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陰部,過程中A女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A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繼續裝睡,乙男不知A女實已醒來,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乙男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發覺B女下體散發異味,便利用照護之機會,在替B女擦拭下體完畢後,以口舔B女陰部,因B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丙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至109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下午,在本案住處房內觀看色情片之際,因遭A女發現,遂利用陪伴、照護之機會(起訴書漏載,本院予以補充),以手撫摸A女胸部,因A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㈤丙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於111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下午,先帶同A女外出購物,要求A女保密先前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嗣於返回本案住處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陪伴、照護之機會(起訴書漏載,本院予以補充),以手撫摸A女胸部,因A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㈥丙男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利用陪伴、照護之機會,在本案住處房內,以口舔B女陰部,因B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丙男對被害人A、B女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2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2人、被害人2人及其等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密偵卷第127至134頁、第311至317頁;偵卷二第59至66頁、第89至100頁;本院審卷第49、190、246、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女於偵查之證述、證人乙男之母、乙男之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乙男之兄之女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密他913卷第4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9至115頁;偵卷一第131至137頁;偵卷二第11至20頁、第69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9至100頁、第135至139頁;密偵卷第137至147頁、第157至16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密他913卷第45至47頁)、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22305486號函及所附保護案件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密偵卷第199至207頁)各1份、A女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手繪現場圖5份(密他913卷第119、121、123、125、127頁)、B女於112年5月22日偵訊時手繪現場圖2份(密他913卷第73、75頁)、現場照片14張(密偵卷第167至17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乙男於上開期間,與被害人A、B女同住,被告丙男則會於放假期間返回本案住處,是被告乙男、丙男與被害人A、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丙男對被害人A、B女所為猥褻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男均於被害人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行為,嗣被害人A女雖已醒來,且被告乙男的猥褻行為均違反被害人A女的意願,但被害人A女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這2次我是睡著的狀態,過程中我醒來,但我都裝睡沒有動,我怕我醒來他會對我怎樣等語(偵卷二第84頁),被告乙男供稱:事實一㈠、㈡都是我趁A女睡著時所為等語(偵卷二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乙男不知悉被害人A女已驚醒。被告乙男主觀上應乘被害人A女熟睡之機會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即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另被告乙男為87年生,其為前揭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事實一㈠、㈡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乙男、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密偵卷第5、11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男於警詢時供稱:知道A女年齡等語明確(密偵卷第118頁),堪認被告乙男於事實一㈠、㈡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甚明,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再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男係被害人A、B女之遠房舅舅,平時被告乙男與被害人A、B女同住,被告丙男會於放假時返回本案住處(參密他913卷第80、98頁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2人在與被害人2人相處時,會給予家人間之日常陪伴與照護,惟竟利用此機會而對於受自己照護之被害人A、B女為猥褻行為(即事實一㈢、㈣、㈤、㈥),本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惟因該罪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相較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言仍屬輕罪,依據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四、核被告乙男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丙男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丙男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丙男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丙男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要件等語(本院審卷第264頁)。惟查,本案係由雲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23日接獲通報,並於同年4月1日將本案通報雲林縣警察局婦幼偵查隊啟動調查,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資料1份(密他989卷第3至24頁)存卷可憑,警方於112年4月1日接獲雲林縣政府通報後隨即啟動調查,進行相關調查程序,於斯時即應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丙男涉有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被告丙男直至112年5月12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說明本案之案發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3174號函及所附丙男筆錄1份(密偵卷第309至317頁)附卷足稽,難認其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主動供出本案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丙男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乙、丙男辯護人雖均主張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密卷第71、23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反觀被害人A、B女則均尚年幼,身心狀況仍處於發展階段,對於兩性關係固然摸索好奇,然尚不具完整性自主判斷能力。被告2人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無視被害人A、B女身心發展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情況下,恣意與被害人A、B女分別為上開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A、B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犯罪情節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酌本罪立法目的、侵害法益嚴重性、不可回復性及犯罪情狀,被告2人所為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尚難准許。 七、爰審酌被告乙、丙男僅為滿足己身性慾,明知被害人A、B女 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較成年人不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分別對被害人A、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戕害被害人A、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男於偵查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乙男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密他913卷第139頁;本院密卷第237至238頁)存卷可憑,被告2人均努力彌補其等對被害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酌以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密卷第5、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審卷第26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2人之專責社工暨獨立告訴人雲林縣政府、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審卷第265至266頁),暨社工向本院轉達被害人2人均同意和解之意見(參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2人均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審酌被告2人分別對被害人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足徵 被告2人認知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防止被告2人再犯暨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兼顧其等警示與更生。再被告乙、丙男為成年人且犯家庭暴力罪,就本案故意對兒童、家庭成員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相關執行機關給予適當督促,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以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㈢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前無類似犯罪行為,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是被告2人應已確實悔悟。復考量被害人2人於本案案發後迄今均由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且日後與被害人2人應無密切接觸之機會,其等再對被害人2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2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男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㈠ BL000-A112039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一㈡ BL000-A112039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一㈢ BL000-A112039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丙男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㈣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㈤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一㈥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