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03
案號
ULDM-113-侵訴-16-2025030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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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廷 指定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BL000-A11303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鄰居 。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前往甲女位在雲林縣之住處(住址詳卷),徒手抓住甲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扯,而以此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旋甲女之女兒甲 (姓名年籍詳卷)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跑下樓查看,見乙○○拉著甲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乙○○放開甲女,乙○○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前往甲女住處,並 拉甲女衣服,且甲 有下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壓制甲女,並未對其強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甲女之鄰居,其於113年3月6日9時許,有前往甲女住 處,並拉甲女衣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女、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他密卷第33至34頁)、案發現場手繪平面圖(他密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25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524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佐,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我家鐵門跟内門都沒有鎖,乙○○直接走進我家跟我要菸,當時我坐在客廳椅子上,當時我人很不舒服我站起來叫他出去,他就突然靠近我抓住我的雙肩,我就馬上叫救命,我女兒就下樓查看也有錄影,他用臺語說我很久沒碰女人了你幫我解決一下,我感覺他有用力想把我推到椅子上,我就拒絕他用雙手撥開,當時我掙脫開來差點跌倒之時有用手抓住被告胸口衣服,我女兒有喝斥對方要對方出去,乙○○就停手才自行出去等語(他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看到我在抽菸,他想要菸,我是坐在椅子上,我不給他,他就一直走進來,所以我站起來要趕他出去,可是他就突然跟我又講說他很久沒有女人,麻煩我幫他解決一下,我會怕,我身上有開刀,膽道急救時縫合的不是很好,我怕摔到或動到,蹲都沒辦法蹲,我怕膽道會斷掉,那時候我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人,剛好我女兒下來。他跟我講這樣又肢體接觸,我會怕,因為他以為我家裡沒人,硬要壓我。經提示甲 現場錄影之蒐證照片,那是我好像重心不穩,要跌倒才拉他的衣服。被告那時候是想要壓我在沙發,他雙手搭住我肩膀的時候,感覺他想把我往沙發上壓制,我只知道他有一直要壓制我,他就是要壓制我在沙發,被告是兩隻手抓住我兩邊的肩膀,要把我壓到沙發去,我當時有強力的抵抗,我尖叫女兒才下來,我只知道我把他兩隻手用掉後,我重心不穩,我知道我快摔倒,我就拉著他的衣服,我就開始尖叫喊救命,那時候怕他對我怎麼樣,因為我已經跌倒快要到沙發那裡;被告要把我壓到沙發,我有抵抗的這個過程,會影響到讓我不能離開的權利,讓我不能自由離開,那時候我快摔倒了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76頁)。 ㈢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被告有到我與告訴人的住處,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家裡,卷内所附錄影光碟畫面是我錄影的,因為前天晚上告訴人被打後我父親就有交代我6日要留在家裡照顧告訴人,我就沒去上課,當時我聽到我母親在樓下尖叫所以就跑下樓,就看到乙○○一直拉著我母親,因為我也不敢靠近被告就只好開始先錄影,過程如同錄影時間,之後我將錄影關掉請求被告放開我母親,被告是雙手抓著我母親的肩膀要將我母親壓到客廳的沙發,過程中我母親不斷尖叫抵抗,錄影時我有被他嚇到問他在幹嘛就要求被告不要動我母親等語(他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我在樓上玩手機,因為我聽到媽媽在尖叫才會走下樓,聽到尖叫走下樓之後,我看到被告抓著媽媽,那時候我就有拿手機起來錄影,我記得那時候他壓著媽媽,媽媽後來的情緒反應看起來被嚇到。我下樓時想要拿起手機錄影,是前一天晚上爸爸有交代說,如果被告來家裡要把他錄起來,因為被告之前好像跟媽媽要不到菸,然後媽媽有被被告打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84頁)。 ㈣經本院勘驗甲 在場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含 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 被害人女兒(即甲 )手持手機往前方拉扯的二人走進。 此時可見咖啡色沙發前方有一著紅衣男子(即被告)正與一著淺色衣女子(即甲女)正面對面進行拉扯,紅衣男子雙手拉著淺衣女子雙手,兩人雙腳呈交疊狀態,淺衣女子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而背後即為沙發,淺衣女子用手拉扯著紅衣男子上衣領口。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被害人女兒走到拉扯兩人的身旁。 紅衣男子看向被害人女兒,停下動作。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我不知道啦~她就一直拉我啦,你干那...」 紅衣男子放開雙手,淺衣女子失去重心,淺衣女子隨意拉扯 著紅衣男子的上衣,緩緩滑落並坐在地上。 淺衣女子坐在地上,看向鏡頭。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蛤?」 淺衣女子一手抵著紅衣男子的腿,看向鏡頭。 淺衣女子大喊:「哦哦~叫警!!!報警!!!!」。 ㈤依甲女、甲 前開證述情節,有關被告到場後,有徒手抓住甲 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因甲女不斷大聲尖叫,甲 聽聞尖後,即下樓看見被告拉著甲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被告始逃離現場等情,均互核一致。又經勾稽上開勘驗錄影檔案、擷取照片之內容,可知被告斯時有拉扯甲女,甲女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其背後即為沙發,且甲不斷喝斥被告「你幹嘛啦!」,甲女亦稱「叫警、報警」等語,以此前後歷程以觀,核與甲女指稱被告欲將其壓制到客廳沙發,且甲 係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來錄影,並喝斥被告放開甲女等節大抵相符,則甲女前開指訴情節,應堪採信。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畫面,係甲女手去拉被告 衣服,被告因為要避免壓住甲女,才把右手抵住沙發椅背等語(本院卷第292、403頁)。然甲女已明確證稱:那時候我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人,剛好我女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63頁);且依甲 前開證述情節,上開錄影畫面乃其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樓持手機錄影,可知該等錄影畫面,僅有甲 下樓後攝得之影像;況且,倘被告並未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犯行,甲 錄影時何須多次對被告稱:「你幹嘛啦!」,且甲女豈會大喊要:「叫警、報警」,是此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除別有處罰預備犯之明 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發 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 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另成立強制或妨害自由 罪,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 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 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應可認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而無再論以強制或妨害自由罪 之餘地。否則,即無從評價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上開強制行為,惟其是否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 仍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而定。而依甲女、甲 前開證述情節,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行為;又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僅錄得被告與甲女有拉扯、甲 有稱「你幹嘛啦」、甲女有喊「叫警、報警」等語;依此等證據資料,皆未見被告有試圖親吻、撫摸甲女胸部、臀部、大腿等私密部位、褪去甲女衣物等為滿足性慾而帶有性意涵之積極舉措,實難因被告有前開強制行為之舉,即逕予推認被告自始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實行為排除甲女抵抗之強暴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前開強制犯行,縱屬不該,應嚴加遏止,惟本件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而據客觀證據之甲 證述、錄影畫面可知,尚難認被告有其他積極舉措足以表彰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或有何著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以,尚難逕認被告斯時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難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甲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扯,旋甲 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下樓查看,見被告拉著甲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被告放開甲女,被告始逃離現場,以此前後歷程以觀,已對甲女發生強制作用,使其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係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並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85、359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為上開犯行,顯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以前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犯行,妨害甲女之自由,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參酌甲女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5頁)及當事人、辯護人、甲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