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3-侵訴-18-202503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代號AB000-A11269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在113年7月前未滿14歲,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在星辰庭園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㈡案經A女之父(代號AB000-A112698A,下稱A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ango」與被害人A女聊天之對話紀錄擷圖13幀(偵110卷第31頁至第43頁;偵1238卷第49頁至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1238卷第29頁)星辰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偵110卷第29頁;偵1238卷第39頁;調偵117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69775號鑑定書1份(偵1238卷第25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4961號鑑定書1份(調偵117卷第41頁至第43頁)、國軍台中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1238密卷第3頁至第7頁)、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1紙(他密卷第3頁至第5頁;偵1238密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他密卷第7頁至第13頁;偵1238密卷第25頁至第2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偵1238密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1238密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害人A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幀(偵110密卷第5頁至第17頁;偵1238密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之星辰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資料擷圖3幀(偵110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1238卷第37頁;調偵117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人A女繪製之星辰汽車旅館二樓房間配置圖1紙(他卷第9頁)、被害人A女手機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偵1238卷第41頁至第4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幀(偵1238卷第4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作為處 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先敘明。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對被害人所犯,誠屬不該,但其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犯行手段平和,被告原先與被害人本係情侶關係,於犯後亦與告訴人A父、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本院考量即此,認為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屬堪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爰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顧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男 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仍因一時情慾衝動,涉犯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持續履行賠償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9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被告當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及前述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宣告之刑度雖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因多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正由各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本院職權查詢各該案件起訴書,被告於相關案件多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且宣告刑應多逾6月有期徒刑。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被告日後應有極高可能因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而須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本院就本案是否宣告緩刑,已無實益,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